(2014)泰姜执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潘根洪与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根洪,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942号申请执行人潘根洪(又名潘根红)。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周春锦,该厂厂长。潘根洪与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4)泰姜开商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根洪货款4856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因届期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各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5年5月28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商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