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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瑛与被告崔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崔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298号原告李瑛,女,汉族,1958年9月4日生。被告崔莉,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生。原告李瑛诉被告崔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瑛诉称,被告在2009年因女儿出国及2010年因丈夫患病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整,并于2012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归还了45000元后,剩下18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莉于2010年先后多次向原告李瑛借款,并于2012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李瑛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崔莉归还原告45000元,至今仍有185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借贷,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瑛偿还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莉承担(原告李瑛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木人民陪审员  巩 晖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