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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恒远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市恒远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诉讼代表人王新。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恒远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龙江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军。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恒远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远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其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同年9月10日,其在施工中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案外人财产受损,平安保险公司出险后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恒远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于对方所主张的施工事故事实亦不持异议,但恒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施工前逐笔申报工程情况,对其施工情况平安保险公司不知情,亦无法判断风险,故该施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恒远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恒远公司,保险项目为安装项目,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及安装期限均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保险费24000元。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载明: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月5号收取上月的运输清单,本保单只承担吊装、定位,不承担调试和安装责任(如提出安装和调试要用书面方式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并加收保费,保费按实际情况协商加收),本保单扩展承保运输险(范围不超过20公里),如超出范围另加收按投保金额0.048%的保费。被保险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保险公司逐笔申报工程情况,保险公司在书面同意并出具批单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半导体类、高精密贵重设备(价值5000000以上)不适用本保单条件。2012年9月12日,恒远公司(乙方)与苏州泰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泰康光电)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新进180吨射出成型机1台(重约8吨)的卸车、拆箱、搬运进车间定位工程。恒远公司在上述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设备倾倒,设备受损,其当即向平安保险公司申报理赔,平安保险公司经现场调查勘验后,于2012年11月20日以恒远公司未在该工程施工前向保险公司逐笔申报工程情况,本次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通知恒远公司不予赔付。2013年1月7日,泰康光电就前述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恒远公司赔偿损失109626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恒远公司对损坏设备是否可以修复存在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诉争设备是否可以修复进行了鉴定,恒远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恒远公司与泰康光电就前述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恒远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前赔偿泰康光电维修费350000元。2014年1月20日,恒远公司依约向泰康光电支付赔偿款35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恒远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恒远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每月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上月的运输清单,不存在提前申报工程交易习惯。恒远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1年度、2012年度向平安保险公司逐月申报的工程清单,及恒远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平安保险公司发送工程量清单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在2012年9月及10月恒远公司所提交的清单中并不存在本案所涉安装工程,因此本案所涉安装工程不属于承保范围。对此,恒远公司解释称,因本案所涉工程发生事故之后当日即已报案,且保险公司亦已出险,故有理由认为该工程已经申报过,在10月5日申报工程时未进行重复申报。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即使恒远公司履行了申报义务,按合同约定,其应在征得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之后进行施工,恒远公司在未征得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扩大了平安保险公司的风险,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恒远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的保险告知书5份,拟藉此证实双方存在事先告知的交易习惯。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恒远公司不持异议,恒远公司认为,该五份告知书所对应的业务为运输业务而非吊装业务,均属于按合同应另行支付保险费的业务故需要事先告知。原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费24000元为暂定保费,应根据恒远公司所提交清单确定保险金额之后据实结算保费。对此,恒远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约定保费24000元为固定保费,只有在发生特别条款约定的另行收费事项之后才需要事先申请并另行计算保费。恒远公司主张,其每月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并不包含保险金额,故无法根据清单另行结算保费,因此清单足以证明保费为固定保费。对于清单中未注明保险金额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恒远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350000元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不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公司还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物质损失应免赔10%,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关于免赔,恒远公司表示应依据合同约定免赔5000元,理由是该合同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恒远公司的解释。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自2010年起至2014年3月间双方长期建立了同类型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特别条款中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安装工程包括吊装、定位并扩展到范围不超过20公里的运输险。超出范围则应另行加收保费。本案恒远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工程根据承揽合同约定未超出上述承保范围。合同虽然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在施工前向保险公司逐笔申报工程情况,保险公司在书面同意并出具批单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恒远公司提交的每月申报清单表明,仅2011年至2012年两年期间,恒远公司所申报的工程达数百项之多,而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五份保险告知书中,仅有一份属于上述时间段内的业务。故有理由推定双方之间未形成所有业务均逐笔申报并征得同意之后承保的交易习惯,在双方长达四年的同类交易中,平安保险公司既不能举证证实其在履约过程中就恒远公司未尽申报义务之事进行提醒、通知,又正常收取恒远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且收取约定的保费,有理由认为在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承保事项无需事先申报,只需事后提交清单。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辩称,每年保费根据工程量清单据实核定,但事实上,恒远公司每月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未申报保险金额,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行为,有理由认定承保范围内的保费为固定保费。综上,依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恒远公司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属于双方所约定的承保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以未提前申报为由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恒远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其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已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申报理赔,且平安保险公司在及时查验了现场之后拒绝理赔。恒远公司主张的损失虽系双方协商而确定,但协商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一方面恒远公司在诉讼中已经通过申请鉴定的方法尽到了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另一方面恒远公司亦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故在平安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恒远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损失金额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至于恒远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避免扩大损失而花费的正当支出,亦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一并予以理赔。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恒远公司主张仅仅免赔5000元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理由是:首先,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同类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理当有清晰的了解;其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作不利解释的适用前提是条款可以作两种以上解释,而本案所争议的条款从字面意思判断,含义十分清晰,即在免赔5000元与免赔10%之间选择数额较高者作为免赔额。不存在可作两种解释的可能。故恒远公司主张免赔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远公司所主张的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依约进行理赔。恒远公司主张的设备损失350000元依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理赔款315000元,恒远公司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系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平安保险公司亦应一并予以理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昆山市恒远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承保事项无需事先申报,只需事后提交清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案涉合同约定,每月5号收取上月的运输清单,被保险人在施工前应向保险公司逐笔申报工程情况,保险公司在书面同意并出具批单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案涉工程施工前,恒源公司未向平安保险公司申报工程情况,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书面同意承保该工程;事故发生后,恒源公司亦未将案涉工程在清单中报送。对于已由明确约定的,无须相应的“交易习惯”进行印证,双方明确约定先申报后承保。依照特别约定的规定,要求恒源公司起重施工前向平安保险公司申报工程情况,并由平安保险公司自主决定是否承保,这是平安保险公司的权利。我方以前没有行使该权利不等于放弃。一审认定恒远公司无须事先申报,只要事后提交清单,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以恒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调解协议确定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调解不是裁判,恒远公司与案外人协商的结果,对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中证明事故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恒远公司,一审法院不能以我方没有申请鉴定,就以该调解结果作为本案保险事故损失的金额。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认定案涉事故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二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认为,1、本案中的交易习惯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进行的,恒远公司提供的每月报表并不是平安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依据。特别约定中称,预收保费及最低保费为24000元,超出保险金额另行收费,不足保额不再退费,因此双方之间每年的保费不是固定的,而是以恒远公司公司报批的工程为准,每年报批的工程核定保费超出24000元的,须另行缴纳;2、一审法院以恒远公司与案外人协商的赔偿额作为损失依据不合理,因为(2013)园商初字第0140号一案中案外人在起诉时还主张了营业损失、其他设备损失和利息损失,调解书中也明确35万元系维修费等,故应当包含了营业损失和利息等,但承包范围显然不包括营业损失和利息。被上诉人恒远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逃避事实,偷换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两年的合作期间,我方申报工程数百项,申请保险了几十份保险,但是平安保险公司仅出示了五份的保险告知书。仅有一份是属于时间段内的业务,故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所有业务逐项申报并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承保的交易习惯。在我们双方长达四年的交易中,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曾在履行过程中就被上诉人未尽申报义务之事进行提醒通知。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当如何确定,恒远公司未在施工前向平安保险公司申报案涉工程情况,是否意味着该工程并未进入保险范围;二、案涉事故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鉴定费用是否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恒远公司针对安装工程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确认系按照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履行,但该条款中对保险标的、保险金、费率及保险期间等问题均无具体约定,而恒远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予以认可,故保单中的内容应当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及保单,平安保险公司按约定费率0.00048向恒远公司收取保费24000元,因此保险金额应为5000万元(24000÷0.00048)。针对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中第六条第5点,被保险人在施工前应当申报工程情况,保险公司在书面同意并出具批单后开始承保;恒远公司则认为其交纳了保费,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恒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保单所确定的保险期间系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若依照保单第六条第5点,则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工程的起算点须从每一次批单后开始而并非从2012年3月9日开始,且要求恒远公司必须在施工前申报工程情况,遂该条款实际上增加了恒远公司的义务,以限制保险期间起算条件的方式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必须对此条款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其未尽到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保险公司还主张恒远公司长久以来均按约事前申报工程情况,双方已形成了交易习惯,且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内部系统中是按照恒远公司每一次的申报情况,在预交的24000元中按比例扣除保费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取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费后,即便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但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在认定保单第六条第5点无效的情况下,不论恒远公司事前申报工程的行为是否形成交易习惯,均不能产生不在施工前申报便使该项工程脱离保险范围的法律后果,只要施工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总标的额尚未超过5000万元,则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按约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最后,若按平安保险公司所称24000元款项仅为预交,则保险期间届满时所有工程总标的额未达到5000万元的,应当按照工程实际标的额与5000万元之间的比例相应的退还预交的款项。但案涉保单第六条第2项载明,预收保费及最低保费为24000元,超出保险金额另行收费,不足保额不再退费。因此,该条款的约定进一步证明该24000元的性质自始即为保险费,案涉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及最高额度以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保单条款的解释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事故损失的认定以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恒远公司当即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核定,仅作出拒绝理赔通知,使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而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对事故损失申请鉴定,且实际上该设备已经修复完毕并转卖他人,本身亦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凭另案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认定事故造成损失35万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金额,但无证据推翻该民事调解书所反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二,恒远公司在(2013)园商初字第0140号案件审理中,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能够修复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恒远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且,该案中苏州泰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事故中设备的所有人)起诉要求恒远公司赔偿金额达1570213.2元,恒远公司在该案中申请鉴定,在鉴定结论为设备可修复的情况下,苏州泰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与恒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恒远公司申请鉴定的行为,实际上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依法有据,且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