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永忠与黄保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忠,黄保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36号原告:杨永忠,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庞实,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保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忠诉被告黄保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忠及的委托代理人庞实,被告黄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吴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忠诉称:原告从事建筑物水、电安装工作,被告称其在固镇县学府文苑承包有工程,同意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应允。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交付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因未取得上述固镇县学府文苑工程承包权,所以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0万元保证金及8万元违约损失。2013年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20万元保证金,同时承诺给原告8万元损失赔偿费,并承诺2013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2、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损失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永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1、原告杨永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保军质证意见: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永忠身份经本院核对无误,对原告证明观点,应当予以确认。2、被告黄保军的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保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明观点,应当予以确认。3、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被告黄保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的甲方为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被告黄保军只是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被告的签字我们认可,但黄保军个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保军欠原告杨永忠20万元的保证金并承诺赔偿损失8万元,合计28万元。被告黄保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0万元的保证金是打到分公司账户的,被告黄保军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负责人是黄保军,该企业已经被吊销。被告黄保军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公司是什么时候吊销的,也没有盖章,就算公司吊销了也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黄保军系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保军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黄保军不是合同当事人;3、被告签字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分公司承担。被告黄保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1、被告黄保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永忠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观点,应当予以确认。2、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杨永忠质证意见:该公司已经被吊销。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证明观点,应当予以确认。3、学府文苑高层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学府文苑工程确实存在,且蚌埠璟和置业公司把8-13号楼的工程发包给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原告杨永忠质证意见: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观点与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公司承包这个工程,因为这个工程没有继续下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杨永忠(乙方)与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固镇县学府文苑8-1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施工保证金30万元整……。该合同尾页甲方负责人处盖有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本案被告黄保军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杨永忠签字。另查明:被告黄保军系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2月8日,被告黄保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永忠固镇学府文苑施工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损失补偿费捌万元整(80000),共计贰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终止。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杨永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2、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损失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永忠系与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工程蚌埠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黄保军系恒鑫工程蚌埠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是恒鑫工程蚌埠分公司,而非自然人黄保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其负责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现原告杨永忠起诉被告黄保军要求还款系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另外,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被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计2750元,由原告杨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