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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X与许友、田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许友,田信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XXX,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委托代理人田小平,男,九江市乙牣事务代办服务中心主任。被告许友,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田信伟,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九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58号。负责人肖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138351。委托代理人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20071800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363487。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希溪湖北路688号。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员工。原告XXX诉被告许友、田信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和肖永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友、被告田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10月27日12时20分,在九江开发区天池路泉塘村路段,我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许友驾驶的赣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赣A×××××号轻型货车与同方向被告许友驾驶的赣A×××××号小轿车发生连环碰撞,又与被告田信伟驾驶的赣A×××××小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我受伤,四车受损。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客观事实是赣A×××××号轻型货车、赣A×××××号小型轿车、赣A×××××小型轿车是停放在严禁临时和长时间停车路段,妨碍了我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正常通行,明显存在着过错行为,交警部门未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该份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责的唯一依据,请求法院划分赣A×××××号轻型货车、赣A×××××号小型轿车、赣A×××××小型轿车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381.78元、护理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5元、误工费4032元、残疾赔偿金1049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502.78元。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唯一依据;(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三)户口本、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的合理性;(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鉴定费700元;(五)、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六)照片6张,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地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期停放标志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七)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事故2013年8月18日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改变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能成立。本案被保险车辆道路旁停车不论是否违法,只会妨碍其后面车辆的正常通行,而不会妨碍其前面车辆的正常通行。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车辆逆向行驶造成的。原告诉称被保险车辆妨碍了原告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正常通行,明显存在着过错行为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并非是“正常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事故认定书应合法有效,只能在交强险内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庭合理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投保的赣A×××××车停放在最后边,不存在阻挡原告的车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许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田信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余的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发车辆在当时是违章停车;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医疗费发票有九江市业务中心的章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原告已经进行了理赔,因而不能继续进行理赔;对证据(三)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证明;认为证据(四)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要核实原件;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是事发时的照片,而且拍摄时间是2014年4月6日而不是事故当天拍摄;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名,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同时调解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份,照片拍摄于2014年,道路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应当以交警当时的调查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2时20分,原告XXX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九江开发区天池路泉塘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许友驾驶的停靠在路西边的车头朝南、车尾朝北的赣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赣A×××××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停靠在其后面的被告许友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赣A×××××号小型轿车又与停靠在其后面的被告田信伟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XXX受伤,四车受损。2012年11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2)第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友、田信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6381.78元。2012年11月29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X的伤情为九级。嗣后,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XXX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付了车上人员险医疗费10000元。原告XXX诉被告许友、田信伟、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2月26日诉来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九江开发区天池路泉塘村路段的路况情况。2015年4月27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兹有你院开发区法庭二位法官2015年4月23日向我大队事故中队调查核实九江市国家进出口加工区辖区内的天池路路段交通设施和标识的情况和时间,我队经查阅:九江市国家进出口加工区辖区内的天池路全段是于2011年度前规划建设完成,该路段交通设施及禁止临时和长时间停车的标识等其他标识,与该道路建设完成交付使用是同步实施的。特此证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对该调查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7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许友将赣A×××××轻型普通货车和赣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田信伟将赣A×××××小型轿车停放在九江开发区天池路泉塘村路段属于是违章停车,故原告主张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友、田信伟虽不负事故的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均应按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11000元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502.7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7日,2013年8月18日交警部门调解不成,2014年2月26日诉来本院后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赔偿款共计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赔偿款共计11000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赔偿款共计11000元;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许友负担485元,被告田信伟负担485元,原告XXX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成龙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