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6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06年9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因小事对我大打出手,多次致我鼻青脸肿,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只好忍气吞声,被告非但不予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3月16日原告劝被告不要玩电脑早点休息,就惹怒了被告,被告便对我拳打脚踢,致我鼻梁骨折,眼底充血,视力下降,对我所受之伤,被告不闻不问。被告的家暴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本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2、河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以上证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眼底充血、脸部多处受伤的事实。被告赵某某书面辩称:1、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并非诉状中所述“婚前了解不够”,我们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交往,双方自由恋爱感情稳定,且得到了双方父母的赞同和认可。原告与我父母关系也很要好,双方可以说是世交。2、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融洽,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诉状中所述“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因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致原告鼻青脸肿”与事实不符。婚后,我与原告相敬如宾、恩爱有加,我父母视原告为亲生女儿,且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一家四口其乐融融,我持有A1驾驶执照,从事大货车长途运输工作收入待遇不错,男主外女主内,日子过得红红火火。3、我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我性格内敛,不善表达,多年来一直没有玩过麻将,打过扑克,且穿衣朴素并对朋友温和,为了一家人勤勤恳恳,辛苦工作,经常开大车去外地运输送料。夫妻间可能因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都属于正常情况”。4、现在我患有直肠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不利于答辩人病情的治疗与恢复,患病期间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5、原告离家后,我四处打听原告下落,多次到原告家叫其回家。我及我父母积极主动托人与原告父亲调解,促使双方和好。6、我勤劳淳朴、吃苦耐劳,直肠癌手术后,不顾自己的安稳执意打工开大车抚养两个孩子。综上,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根本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告幸福的婚姻一个和好、挽救的机会。被告未向本院得交证据支持其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5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6年9月20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06年9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14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赵某某生活,2015年3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争吵,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其感情基础良好。原、被告之间若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