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贵生诉深圳市天马升星科技有限公司、庆宜玻璃纤维(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贵生,深圳市天马升星科技有限公司,庆宜玻璃纤维(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民监字第1号一审原告:黄贵生,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一审被告:深圳市天马升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明路嘉汇新城910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初,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庆宜玻璃纤维(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盛平村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汉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贵生诉被告深圳市天马升星科技有限公司、庆宜玻璃纤维(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揭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2007)揭西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陈志锐审 判 员 洪如玉助理审判员 张柔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