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749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相识后不久结婚,婚前��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下列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2、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予以协助。3、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4、婚后购买欧派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双方诉辩了下列事实:关于即墨市蓝村镇兴和家园7号楼2单元401户房屋一处房屋折价款的分割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婚前购买即墨市蓝村镇兴和家园7号楼2单元401户房屋一处,婚后共同还贷,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及增值共计80000元。原告认可自己婚前购买上述房屋一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但自2014年7月双方分居后,原告就自己独自偿还房贷。故如果离婚,原告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婚��共同还贷部分的折价款4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4年7月双方并未分居,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房屋贷款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自双方登记结婚后至婚姻关系解除前上述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共计8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现价值260000元。2、关于鲁B×××××号长安牌轿车一辆分割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婚后购买了长安牌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5000元。原告认可2014年7月原告购买车牌号为鲁B×××××号的长安逸动轿车一辆,但原告称该车辆首付51000元全是原告自己借钱支付的,剩下的车款是分期还贷,贷款期限18个月,到2016年5月到期,每月还贷2000元,全是原告自己在偿还。因此被告对该车辆并未有任何出资,故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被告表示因该车辆是婚后购买,所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车辆现价值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但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并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下列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2、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予以协助。3、婚后购买欧派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涉案房屋及涉案长安牌轿车的分割问题,因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就财产争议补交诉讼费,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也未到庭补交诉讼费,故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述财产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予以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欧派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该电动车现在原告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摩托车现在被告处)。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姜修山人民陪审员 袁林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林娜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