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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昌霞与杨怀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霞,杨怀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陈昌霞,女,汉族,42岁,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侯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国,男,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陈昌霞诉被告杨怀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霞之委托代理人侯小山、被告杨怀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在克拉玛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乌鲁木齐新市区X路X号X区X幢X层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700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只支了付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路X号X区X幢X层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怀国辩称,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是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已经支付了25000元,后来双方口头约定三年半时间付清,现在一次支付45000元,比较困难。乌鲁木齐房子是原告一个人的名字,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乌鲁木齐新市区X路X号X区X幢X层X单元X号住房一套(此房属男女双方共同住房),产权归女方陈昌霞所有。经男方杨怀国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给女方陈昌霞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现因原告无法单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4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X路X号X区X幢X层X单元X号住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怀国应当向原告陈昌霞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口头约定三年半时间付清70000元的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X路X号X区X幢X层X单元X号住房归原告陈昌霞所有;二、被告杨怀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昌霞支付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杨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斯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