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曹传圣与黄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圣,黄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曹传圣,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黄光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曹传圣诉被告黄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圣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黄光明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8000元,月息700元,借期半年。被告黄光明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我催取,被告黄光明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光明归还我借款本金48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黄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传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曹传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光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4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光明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曹传圣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曹传圣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48000元的事实。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黄光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曹传圣借款48000元,约定月息700元,即月利率14.583‰,未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光明出具借条交原告曹传圣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曹传圣人民币现金肆万捌千元整(¥48000.00元).(此借款每月利息700元计算)。借款人:黄光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黄光明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曹传圣催取,被告黄光明未付分文,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黄光明出具给原告曹传圣的借条、原告曹传圣的当庭陈述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光明经原告曹传圣催取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曹传圣请求被告黄光明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明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以实际欠息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原告曹传圣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8‰)计超过双方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583‰计为宜。被告黄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传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4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583‰计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黄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