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培杰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培杰,潘某某,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培杰(绰号“阿杰”),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2010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适荣,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小潘”),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绰号“猪仔”),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培杰、潘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培杰及其辩护人胡适荣、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闽C78**轿车载被告人苏培杰等人从惠安县螺城镇“国会798酒吧”至工人俱乐部路口时,因该小车被酒后从酒吧出来准备回家李某某拦住,潘某某、苏培杰即下车殴打李某某及上前劝架的陈某某,后潘某某又从车上拿了一把不锈钢伸缩警棍对李某某、陈某某殴打。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及另一男子路过现场,见状上前伙同苏培杰、潘某某共同殴打李某某、陈某某,致陈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苏培杰在惠安县螺城镇一酒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培杰于2014年10月2日、13日,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陈某某2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5000元、李某某150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苏培杰、潘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培杰、潘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齐某某、潘某甲、苏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苏培杰、潘某某、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培杰、潘某某、苏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培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培杰、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培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培杰、潘某某通过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两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培杰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培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