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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曹伟斌与刘永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斌,刘永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曹伟斌。委托代理人曹玉山,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永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曹伟斌诉被告刘永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玉山、被告刘永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斌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06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洼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冀××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灵寿县交警队认定,刘永辉、曹伟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000元。被告刘永辉辩称,那天我的车坏了,停在路边正在修理,打着双闪,在我车后十几米远的地方放了石头当路障,原告酒后驾驶越过石头撞在了我的车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驾驶员及标的车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06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于前方同向被告刘永辉驾驶的冀××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曹伟斌、被告刘永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永辉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被诊断为下唇贯通伤、上颌前牙区牙龈撕脱伤等,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712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2天=1200元,3、护理费108元×12天=1296元,4、误工费,原告在灵寿县某单位为内勤,月工资4500元,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颌面部穿通伤为45日故其误工费为4500元÷30天×45天=6750元,5、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已无法修复,故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后车损为4075元,以上共计20447.21元。事故车辆冀××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伟斌与被告刘永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刘永辉提出原告曹伟斌是酒后驾车,对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刘永辉未提供原告酒驾的证据,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伟斌与被告刘永辉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26.2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8046元。余款2075元由原告曹伟斌与被告刘永辉各承担50%,即被告刘永辉赔偿原告曹伟斌103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伟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26.2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伟斌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8046元。二、被告刘永辉赔偿原告曹伟斌车辆损失费1037.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保全费420元,共计563元,由被告刘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娅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