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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荣华向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荣华向某某,曾用名向云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73********,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溪村*组**号。1995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荣华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名山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华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荣华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向荣华向某某先后两次欲购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溪村农户李存生李某甲家的2株桢楠树,后双方就购买价格达成一致。2014年1月5日,向荣华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树工人李庆华李某乙、李作杰李某丙、李作彬李某丁等人将李存生李某甲家的2株桢楠树砍伐。向荣华向某某自行将2株桢楠树断筒,并安排砍树工人将桢楠树筒及伐桩搬运至公路边堆放后便先行离开。砍树工人在搬运桢楠树筒过程中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现场扣押桢楠原木11筒,伐桩2个,电锯1把。经鉴定,被采伐的2株树木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其立木蓄积1.8809立方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向荣华向某某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为向荣华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故判决:一、被告人向荣华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涉案桢楠原木十一件以及作案工具电锯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向荣华向某某提出:采伐证应由桢楠树主人办理,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予以改判。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向荣华向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李存生李某甲家的2株桢楠树砍伐、断筒,2014年10月23日向荣华向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相关物品扣押,并于2014年10月23日将向荣华向某某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原名山县(1995)名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向荣华向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于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非法采伐桢楠树现场进行勘查,在李存生李某甲家200米左右的公路边发现疑似桢楠原木5件;案发后向荣华向某某确认了其砍树现场和两根伐桩的地点,砍树工人李庆华李某乙、李作杰李某丙分别确认了向荣华向某某是雇请其砍桢楠树的人。4.雅安市名山区林业局证明,证实李存生李某甲家未办理过桢楠树采伐许可证。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采伐树种为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1.8809立方米。6.电锯1把,证实现场扣押的电锯是向荣华向某某所有并使用的采伐工具。7.证人李存生李某甲证言,证明向荣华向某某曾先后两次找到自己要买自家的2株桢楠树,谈好价格后,向荣华向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带工人砍伐了自家屋后的2株桢楠树。买树款先付了9500元,砍树当天付了4000元。8.证人李庆华李某乙、李作杰李某丙、李作彬李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帮向荣华向某某砍伐桢楠树,向荣华向某某指挥砍伐并用电锯将桢楠树断筒,后向荣华向某某安排将桢楠树抬到公路边。9.上诉人向荣华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辩称与李存生李某甲谈好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2个桢楠树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李庆华李某乙、李作��李某丙、李作彬李某丁等人于2014年1月5日将桢楠树砍伐。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荣华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家二级保护树木桢楠树2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向荣华向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向荣华向某某是在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工具、组织工人砍伐桢楠树,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向荣华向某某辩称“采伐许可证应由他人办理”的意见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本案中,向荣华向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相关证据证实向荣华向某某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出“属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向荣华向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李开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