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傅某,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何某,俞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41号抗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傅志信。。原审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章飞燕。。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勤勤。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毅琦。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傅某、何某、俞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志信、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章飞燕,原审被告人傅某、何某、俞某,辩护人郦周辉、魏彬、张勤勤、何毅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份,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傅某、被告单位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何某伙同浙江金仕宏大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梁(另案处理)通过编造贷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的事由,伪造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三家企业以公司相互担保联保的方式,分别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骗得贷款各人民币500万元,后于2012年6月归还。2012年6月份许,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傅某、被告单位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何某伙同浙江金仕宏大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梁以相同的方式,通过公司相互担保联保,编造贷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的事由,伪造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三家企业又分别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各骗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截至案发,该部分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均未归还给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被告单位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即被告人俞某在上述两次贷款过程中,明知存在虚构资金用途等情况,仍根据被告人何某的安排,负责伪造了相关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帮助被告单位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8月5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何某、俞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部分贷款已返还,均可以对各被告单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傅某、何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傅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单位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何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俞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追缴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单位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杭州分行;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被告单位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在违法所得范围内分别予以退赔。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俞某涉案金额达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0万元人民币尚未归还,且在一审庭审中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差,一审仅仅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傅某、何某没有明显从轻情节,原判对其二人量刑偏轻。提请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傅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傅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起到了惩罚和教育作用,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何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适当,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俞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俞某草拟购销合同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未从中得到任何职务行为以外的收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适当,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傅某、何某、俞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金融许可证,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仕宏大管业有限公司贷款资料,银行查询存汇款材料及流水,企业工商注册及税务证明,企业变更登记情况,银行查询记录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陈某、杨某、朱某、姚某、褚某、冯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傅某、何某、俞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能够相印证,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傅某、何某、俞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傅某、何某分别为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俞某系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听从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安排为单位骗取贷款,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根据本案单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认罪悔罪表现,对三原审被告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