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刑执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兰坡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兰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刑执字第00087号罪犯宋兰坡,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兰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征求检察院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兰坡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宋兰坡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宋兰坡伙同吴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与开元路交叉口,强抢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6.5元及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致使张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抢物品被扣押并已发还张某某。罪犯宋兰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三次良好,2014年9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宋兰坡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征求检察院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兰坡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原判刑罚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兰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林安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翟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