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文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63号罪犯刘文泉,男。该犯现在泰安监狱服刑。高密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以(2011)高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文泉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2012年2月14日起入监执行。该犯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108.3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泉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