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明军与四川省珙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军,四川省珙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明军,男,汉族,1949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叶盛,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梅,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鉴秋,珙县煤炭经营办公室法律顾问。上诉人何明军因诉珙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载明,珙县李金沟烟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三证登记的投资人、采矿权人均为李宗权。2003年3月,李宗权与刘宗辅签定《煤矿转让合同》,将李金沟煤矿转让给刘宗辅,刘宗辅在2004年11月又将该煤矿转让给原告何明军,双方签定有《珙县李金沟煤矿转让协议》,以上两次转让均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和采矿权的转移,投资人、采矿权人仍为李宗权。一审裁定认为,李宗权在2003年3月29日将煤矿转让于刘宗辅,刘宗辅于2004年11月6日将李金沟烟煤矿转让于本案原告,两次都系煤矿企业整体转让,显然包括煤矿企业采矿权的转让。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同意后才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珙县李金沟烟煤矿两次转让均未申请变更,更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何明军未取得对李金沟煤矿的所有权。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何明军的起诉。上诉人何明军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上诉人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错误。李金沟烟煤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与刘宗辅及李宗权之间的转让协议,属于企业的转让,其实质是投资人主体的变更,企业的主体本身并未变更。在法律关系上,生产经营的主体是企业,采矿权的主体也是隶属于企业即李金沟烟煤矿,投资人的变化,并未导致生产企业的变化,根本未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问题。其投资人的变更只要不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便是合法的。因此,被上诉人珙县人民政府主张转让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2、以转让协议的无效性否认上诉人何明军的主体资格明显不当,结果显失公平。从上诉人何明军所主张的损失性质看,上诉人何明军的损失均是基于投资所产生的巷道扩建工程,井下及地面设施设备,人工工资等,与采矿权本身没有关系,上诉人何明军的主张并非对采矿权或矿产资源进行补偿,即便转让协议无效,作为实际投资人因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同样应当得到补偿。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裁定对上诉人何明军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裁定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何明军作为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投入了860多万元的资金,是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实际受害人,在煤矿已注销的情况下,从损失主张的主体上看,李宗权没有遭受损失,显然不具备主张损失的实体权益,煤矿也不再具备主张的主体资格,如果按照一审裁定的结果,作为实际投资人及实际遭受侵害的上诉人何明军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诉人何明军显失公平,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显失公平,应当依法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珙县人民政府关闭李金沟烟煤矿行为违法,判令珙县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何明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8071085.44元。被上诉人珙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何明军所提供的其与刘宗辅等人的转让协议不应采信。何明军提供的相关协议真实性难以核实;即使何明军所提供的协议为真,相关协议均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应归于无效。因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对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即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方可生效。李金沟烟煤矿采矿权依法属于李宗权个人所有。如果要转让李金沟烟煤矿,必然涉及李金沟烟煤矿采矿权的转让,需要办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资产权属变更审批手续。何明军提交的转让协议均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当然属无效合同。2、上诉人何明军与李金沟烟煤矿没有利害关系。李金沟烟煤矿至今仍然登记为李宗权所独资经营的企业,其所有资产权属均归李宗权所有,何明军并非李金沟烟煤矿的投资人,不具备就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3、本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明军的起诉时间距离其自己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李金沟烟煤矿井口被封闭时间(2006年1月)已超过8年,何明军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何明军在起诉状上称,珙县李金沟烟煤矿系私营独资企业,具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3月,李宗权将李金沟煤矿转让给刘宗辅,刘宗辅在2004年11月又将该煤矿转让给何明军。2006年1月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川府办发电(2006)6号《关于下达第三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名单的通知》,珙县李金沟烟煤矿在上述名单中属于关闭煤矿。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对李金沟烟煤矿砌封说明:该煤矿于2006年初对煤矿井口实施砌封,该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珙县煤管办以(2006)186号文件予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规定,李金沟烟煤矿于2006年初被关闭,何明军在数年后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