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侯芳莲、颜俊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侯芳莲,颜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负责人刘启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行客户管理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芳莲。被告颜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陵支行)与被告侯芳莲、颜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芳莲、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陵支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侯芳莲在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超期未还款,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芳莲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293000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侯芳莲因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1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侯芳莲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8762.53元、利息253.29元、滞纳金471,62元。原告认为,被告侯芳莲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分期还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全部透支款项。被告颜俊与被告侯芳莲系夫妻关系,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8762.53元、利息253.29元、滞纳金471.62元(以上截止2015年3月10日),以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3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对自己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底卡,证明被告候芳莲与颜俊系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①被告侯芳莲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自愿遵守《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②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顺序、计息标准、免息期间、滞纳金收取标准、追索债务的费用承担,以及记账依据和凭证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③被告侯芳莲与被告颜俊共同承诺对催收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国农业银行领卡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侯芳莲从原告处领取了尾号为6552号的金穗贷记卡一张;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电子流水单(含还款),拟证明被告侯芳莲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的历史明细情况以及还款的有关情况;7、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侯芳莲逾期还款后,向其进行书面催告还款;8、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账务管理系统数据表,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被告侯芳莲尚欠原告农行武陵支行透支本金113905元、其他费用732.5元;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①原告起诉追讨候芳莲欠款应支付律师费13000元;②按照双方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欠款人承担。被告侯芳莲、颜俊未答辩及举证佐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侯芳莲、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侯芳莲、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农行武陵支行所举证据1-9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2012年8月,被告侯芳莲在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超期未还款,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芳莲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293000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侯芳莲因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1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侯芳莲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8762.53元、利息253.29元、滞纳金471,62元。原告认为,被告侯芳莲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分期还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全部透支款项。被告颜俊与被告侯芳莲系夫妻关系,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2、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农行武陵支行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武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侯芳莲的房屋一套进行查封。3、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侯芳莲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农行武陵支行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截止到当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3905元、其他费用732.5元。此外,原告农行武陵支行为追偿被告侯芳莲所欠透支款,应当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侯芳莲拖欠原告农行武陵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未还而引发的信用卡纠纷。被告侯芳莲向原告农行武陵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以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后,未按该合约的约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被告颜俊与被告侯芳莲系夫妻关系,其对妻子侯芳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武陵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芳莲、颜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8762.53元、利息253.29元、滞纳金471.62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脑系统自动计算的利息数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侯芳莲、颜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侯芳莲于2015年5月6日偿还的款项,可以进行相应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630元,由被告侯芳莲、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袁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