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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金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绍兴县新天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某、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金某、陈某及辩护人吴刚、丁士聚、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同年11月,原绍兴县新天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陈某介绍,通过被告人金某从王筱丽(另案处理)处虚开了开票单位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县新天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合计287216.82元。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原绍兴县新天陈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中14份用于出口退税,已退税额190176.30元;剩余6份已抵扣税额84883.48元,合计骗取国家税款275059.7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金某、陈某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原绍兴县新天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已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部门补缴税款共计275059.79元。被告人金某、陈某还从中收取票面金额3%的开票费,共计59302元,被告人金某、陈某已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30000元、29302元。绍兴县新天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已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注销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金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销项发票清单、进项发票清单、记账凭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银行凭证、借据、借记通知、现金凭证、银行资料、汇票签发清单、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周胜峰、徐英焦、倪永琴、潘亚芳的证言及倪永琴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绍兴县新天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作为原绍兴县新天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某、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陈某介绍、帮助原绍兴县新天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行为人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不采纳辩护人黄晓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金某、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涉案税款已补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金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吴刚、丁士聚、黄晓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金某、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陈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五万九千三百零二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