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鑫与孙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孙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高鑫,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厨师,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646823。被告孙少波,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法定代表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鑫与被告孙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孙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孙少波驾驶赣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龙开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九路口北3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我撞伤。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少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随后又在2014年6月4日转入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我的伤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就赔偿未能协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17元、护理费8245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84388元。被告孙少波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30000元,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故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横过道路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属主管推断,原告至少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孙少波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具有逃逸行为,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应按30%予核减;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过高,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5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90天计算,且标准过高;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6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20分,被告孙少波驾驶赣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龙开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九路口北30米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高鑫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少波驾车离开现场,并安排其朋友乘坐出租车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21537.6元(在被告孙少波垫付的30000元费用中支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2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14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少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9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原告高鑫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孙少波驾驶的赣G×××××号小型越野客车系案外人邹英所有,被告孙少波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再查明: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证明:“高鑫,身份证号,自2012年5月因家庭原因投靠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天福路16号18栋606室高卫中舅舅,至今与舅舅长期居住一起”。九江经济开发区九八烤鱼馆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证明:“兹证明高鑫(身份证号)为我酒店厨师……2013年9月正式成为掌勺厨师,月工资3500元。2014年6月3日高鑫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停发工资5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孙少波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原告高鑫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原告受伤,被告孙少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少波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少波驾驶的赣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少波承担。原告高鑫诉请的医疗费2153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为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17元(3500元/月÷30天/月×127天)标准过高,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个体工商户出具,其业主未签字亦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故本院按原告从事的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6772元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9444.57元(26772元/年÷360天/年×1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245元(85元/天×97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00553.17元。扣除被告孙少波垫付款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553.17元(100553.17-3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且投保人签字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特别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就非医保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按20%的比例核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孙少波垫付款24392.48元(30000元-21537.6元×20%-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或保险合同关系,但因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权,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及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孙少波具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少波安排其朋友将原告送至医院,未认定被告孙少波具有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少波具有逃逸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已提供其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鑫支付赔偿款共计7055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孙少波支付其垫付款共计2439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高鑫负担136元,被告孙少波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