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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弘亚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贡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弘亚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贡鹤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山东弘亚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三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青才,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龙集乡湖滨街道。法定代表人贡长庚,总经理。被告贡鹤龙,居民。原告山东弘亚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与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欣诚电缆厂)、贡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张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诚电缆厂、贡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亚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欣诚电缆厂签订《铝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欣诚电缆厂从原告处购买铝杆40吨,每吨13930元,合同总价款为557200元,货到无质量问题7日内被告欣诚电缆厂现汇结算,逾期付款,被告欣诚电缆厂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欣诚电缆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欣诚电缆厂供货41.815吨,货款共计582482.95元,但被告欣诚电缆厂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欣诚电缆厂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欣诚电缆厂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582482.95元及截止2014年8月8日的利息、违约金共计18000元支付给原告,若逾期未支付,被告欣诚电缆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12月28日,被告贡鹤龙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名。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尚欠货款342482.95元未支付。为追索该款,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482.95元、违约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欣诚电缆厂、贡鹤龙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弘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铝杆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欣诚电缆厂签订《铝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欣诚电缆厂从原告处购买铝杆40吨,每吨13930元,合同总价款为55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欣诚电缆厂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实际供货41.815吨,货款共计582482.95元。因被告欣诚电缆厂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原告与被告欣诚电缆厂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欣诚电缆厂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未支付,被告欣诚电缆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12月28日,被告贡鹤龙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名。被告欣诚电缆厂、贡鹤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欣诚电缆厂、贡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弘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弘亚公司与被告欣诚电缆厂签订《铝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欣诚电缆厂从原告处购买铝杆40吨,每吨13930元,合同总价款为557200元;货到被告欣诚电缆厂5日内按照国家标准GB/T3954-2008验收并提出异议,超过5日视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货到无质量问题7日内(包含节假日)现汇结算,结算单价按13930元/吨执行,逾期付款,被告欣诚电缆厂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欣诚电缆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欣诚电缆厂供货41.815吨,货款共计582482.95元。后因被告欣诚电缆厂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欣诚电缆厂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原告)实际发货41.815吨,单价13930元,货款总金额582482.95元,甲方于2014年6月6日履行合同,并于6月8日将货物送达天长欣诚电线电缆厂,合同约定货到七日内(含节假日)现汇结算,可货到至今乙方(被告)未支付甲方货款,给甲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负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乙方自接货时间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300元(叁佰元整),截止到2014年8月8日,共计60天×300元=18000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将全额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全部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未支付货款及利息,甲方将合同约定条款第七项乙方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1%付给甲方违约金”。2014年12月28日,被告贡鹤龙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名。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40000元,尚欠货款342482.95元未付。现为追索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2482.95元、违约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照342482.95元的30%计算,但仅主张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欣诚电缆厂与原告弘亚公司签订的《铝杆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欣诚电缆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欣诚电缆厂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欣诚电缆厂未能支付货款,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货款数额作出确认,并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欣诚电缆厂支付剩余货款342482.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诚电缆厂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款项,但并未按时付清,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自愿主张70000元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8日,被告贡鹤龙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名,但是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贡鹤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贡鹤龙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弘亚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2482.95元及违约金70000元,合计412482.95元;二、被告贡鹤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7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157元,由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贡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