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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陶丽芸,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川,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危某某,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瑞军、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陶丽芸、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川、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永祥、被告人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晞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古浪路603号兴国饭店宴请亲友。当日16时许,用餐结束后众人步行至古浪路豪爵KTV,途中王某乙等人(另行处理)互相打闹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并拒绝赔偿。民警将王某乙等人传唤带上警车后,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危某某等人采用拉扯、推搡、踢打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使民警李某甲、李某乙多处受伤、现场多人围观等恶劣影响。经鉴定,民警李某甲因外伤致右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李某乙因外伤致右肩部损伤,左手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危某某等人被增援民警当场制服并带所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均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五、被告人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