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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东风派恩汽车铝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与刘福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派恩汽车铝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刘福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东风派恩汽车铝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江家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户靖,该公司管理部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及其他诉讼事宜。被告刘福新,厨师。原告东风派恩汽车铝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派恩公司)诉被告刘福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计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东生、代理审判员李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派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开慧、户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派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用鄂C×××××号轿车。被告在借用后被其朋友王鑫驾驶,王鑫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276365元。综上,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后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该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风派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茅箭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关于王鑫交通肇事案标的款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王鑫交通肇事一案中被法院判决承担276365元的责任。证据二,付款凭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证据三,关于公车使用通知、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责任书,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赔偿款。证据四,借车单、事情经过,证明被告借车后管理不善。证据五,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借车后被王鑫开去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刘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新原系原告东风派恩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2日,刘福新因加班需要向东风派恩公司借用鄂C×××××号车。当日晚20时许,刘福新与王鑫等人在酒店吃饭,饭后王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途经重庆路福安小区门前路段,撞上谢茂兵驾驶的电动助力车,致乘坐电动车的XX蓉死亡,谢茂兵受伤。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王鑫交通肇事罪一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刘福新因加班借用派恩公司车辆,后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派恩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在二审期间各方达成赔偿款分配方案,东风派恩公司共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276365元。现东风派恩公司向刘福新追偿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新因加班需要借用原告东风派恩公司车辆后,未按《关于公车使用通知》、《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责任书》的规定使用车辆,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鑫,违反了单位公车使用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东风派恩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东风派恩公司对该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权责相适原则,被告刘福新的责任为70%,原告东风派恩公司的责任为30%。综上,被告刘福新应支付原告东风派恩公司赔偿款19345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派恩汽车铝热交换器有限公司193455.5元。二、驳回原告东风派恩汽车铝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原告东风派恩汽车铝热交换器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被告刘福新负担3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计 刚审 判 员  姚东生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姝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