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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万 某 甲 与 召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永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正田,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召某某。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订婚,2009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3日生育长子万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被告外出,双方分开生活至今。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已分开生活多年,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召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万某甲针对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万某甲、召某某及儿子万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溪洛渡镇溪洛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万某甲之妻召某某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4、调查杜某某、李某某的笔录各1份,证明召某某已外出三年多了,一直没有回来过。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订婚,2009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3日生育长子万某乙。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的时间不长,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现双方分居生活已4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万某乙的抚养,考虑被告外出后,万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召某某离婚;二、儿子万某乙由原告万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远辉审 判 员  殷举凯人民陪审员  颜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