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人民陪审员李丙臣、吕全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同居,同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ᵡᵡᵡ,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恶习逐渐暴露,厌恶劳动,没什么经济收入,家庭开销及孩子的抚养全靠原告打工的微薄收入维持;被告喜好赌博、嗜酒成癖,几乎每天喝酒,酒后稍不顺心对原告非打即骂。2013农历年4月12日被告同他人喝酒,原告劝阻,被告恼羞成怒,自己出走一个多月未回家,农历5月15日回家,吵骂原告及孩子,并将电视机的线路折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7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1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ᵡᵡ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肥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典礼同居;同年1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ᵡᵡᵡ,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5月1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1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谁抚养子女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婚生女孩徐某某可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暂自理。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情况,可另行处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徐某某暂由原告王美兰抚养,抚养费暂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美兰、被告徐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人民陪审员 吕全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连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