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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国泉与廖建清、范淑英、郑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泉,廖建清,范淑英,郑元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郑国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清,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范淑英,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元洪,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国泉与被告廖建清、范淑英、郑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泉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清、范淑英、郑元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泉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廖建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郑国泉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郑元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被告廖建清、郑元洪出具的借据、收据为凭。原告与被告廖建清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建清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淑英作为被告廖建清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淑英依法应与被告廖建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郑元洪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建清、范淑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4万元);2、被告郑元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廖建清、范淑英、郑元洪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与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廖建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2)被告郑元洪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廖建清承认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当庭提供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廖建清与范淑英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三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廖建清向原告郑国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应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及承担因本合同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郑元洪对被告廖建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因被告廖建清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查明,被告范淑英与被告廖建清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案经审理,因三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廖建清欠原告郑国泉借款本金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廖建清出具并捺印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偏高,不予支持,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元洪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范淑英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廖建清、范淑英、郑元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国泉借款二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廖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国泉律师代理费一万元。三、被告郑元洪对被告廖建清的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国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原告郑国泉负担429元,由被告廖建清、郑元洪负担5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