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忠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黄忠志。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责人周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人民财保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志诉称,原告出资购置一辆车牌号为桂L×××××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平果县公路货运服务站运输车队从事客运业务。2011年7月22日,原告以平果县公路货运服务站运输车队的名义向被告投交有每个旅客座位赔偿限额为35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24时止。2012年1月14日0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搭载旅客卢秀于等人行至平果至壮烈线15公里650米处与一辆车牌号为桂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秀于等旅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卢秀于受伤后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其垫付10,000多元医疗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虽卢秀于每年数次追索赔偿,但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均未能赔付。直到2014年12月12日,原告才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45,000元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致乘客卢秀于人身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依法应当予以理赔。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5,000元。原告黄忠志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声明》;2、《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声明、物业认购书、收据;5、《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汇款收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保平果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4日,至原告起诉已经差不多三年时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不受法律保护。2、对于卢秀于的损失,应当由桂A×××××号车司机李家和及所有人南宁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果至壮烈线便民候车亭施工方负责人黄宇调承担。他们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自行与卢秀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赔偿卢秀于的各项损失45,000元,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按条款第20条规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对其自行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平果支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序号顺延):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及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4中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声明、证据5中的《收据》、《汇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据4中的居住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物业认购书、收据、证据5中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其与平果县公路货运服务站运输车队在投保时没有收到该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或平果县公路货运服务站运输车队说明其中的免责条款,所以该条款对原告或平果县公路货运服务站运输车队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忠志是车辆桂L×××××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平果县公路货运服务站运输车队从事客运业务。2011年7月22日,原告黄忠志就该车辆以平果县公路货运服务站运输车队的名义向被告投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19位,每人责任限额3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6,65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0,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20,000元,但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个座位的赔偿限额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事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2年1月14日7时许,原告黄忠志驾驶桂L×××××客车行驶平果至壮烈线15公里650米处与对向由案外人李家和驾驶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黄忠志及旅客卢秀于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卢秀于受伤后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黄忠志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611.3元。2014年11月24日,卢秀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卢秀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卢秀于达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卢秀于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77,349.9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护理费2,377.45元(36,157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11,887.23元(36,157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黄明哲生活费13,105.3元(15,418元/年×17年×10%÷2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70元);不含医疗费18,611.30元],黄忠志愿意赔偿上列经济损失45,000元,卢秀于放弃不足部分的赔偿权利,此款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付清。后黄忠志于2014年12月25日向卢秀于支付45,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予以理赔,遂诉至本院。另外,平果县公路货运服务站运输车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声明表示车牌号为桂L×××××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黄忠志,黄忠志以个人名义挂靠在该车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2011年7月22日黄忠志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人身损害,由黄忠志以其名义向法院起诉,该公司不作为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虽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平果县公路货运服务站运输车队,但该车队表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黄忠志,是黄忠志以该车队的名义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也表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只能以单位的名义投保,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车主黄忠志。黄忠志就其所有的桂L×××××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平果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纳了保费,被告出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5,000元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当事人不能通过自由约定来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式,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诉讼时效条款为无效条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第三者赔偿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向受损害旅客卢秀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因此,本案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中约定的内容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虽然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卢秀于均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但卢秀于作为乘客,其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卢秀于签订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计算项目和计算标准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项目和标准,且原告确已承担了支付给卢秀于经济损失款项45,000元的义务,该数额也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该保险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5,000元给原告黄忠志。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之(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青枚代理审判员覃远贵人民陪审员黄辉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陆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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