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彭某甲,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仕平,男,住邵东县廉桥镇政府机关宿舍。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89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彭婷婷,199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彭邵峰,2001年5月8日生男孩彭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打牌赌博,又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8日,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李某某怕财产分割上吃亏,便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89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彭婷婷,199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彭邵峰,2001年5月8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8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彭某甲离婚,后李某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证人证言、诉讼资料等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一般。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