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兴平密封件总公司与张宏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平密封件总公司,张宏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密封件总公司,住所地兴平市县门西街4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斌。委托代理人吕春录。委托代理人张胜胜。上诉人兴平密封件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平市密封件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及赵旭、被上诉人张宏斌委托代理人吕春录、张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宏斌1991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1994年患病,之后再未去单位上班,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兴劳仲案字(2014)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1995年至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78836.6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宏斌1991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属实,1994年元月患病之后再未去单位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未解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故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兴劳仲案字(2014)05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兴平密封件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平密封件总公司承担。上诉人兴平密封件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张宏斌自1994年1月患病后,一直未上班,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显系错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从1995年至被上诉人领取职工养老金时以前的工资差额78836.64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属兴平市特困企业,对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且给予了应有的帮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病是上班期间患病的,当时厂子并未进行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上诉人兴平密封件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宏斌于1991年形成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张宏斌于1994年元月患病后虽再未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尚未解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即上诉人兴平密封件总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995年至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78836.64元。故上诉人兴平密封件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平密封件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