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维林与扬州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少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林,扬州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少明,董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宋维林。被告扬州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新城河路兰苑A区2幢6号。法定代表人高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少明。被告董国祥。本院受理原告宋维林诉被告扬州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少明、董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在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期间,发现本案原被告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对于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位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位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