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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程永耿、李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42号原告李志平。被告程永耿。委托代理人于笑苹。被告李慧。委托代理人孙红才。原告李志平诉被告程永耿、李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被告程永耿的委托代理人于笑苹,被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擅自改造各家中的排烟设施,将自家厨房内的油烟机管道出口,经走廊穿过墙体伸出楼外。二被告将油烟机管道出口违法安装在原告家窗外。(每家都有排烟道)在二被告排烟时,大量油烟就灌进原告家中。致使原告长期不敢开窗,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违法安装的油烟机管道排除妨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永耿及被告李慧共同辩称,1、两被告没有侵权事实,两被告居住的房屋建设于1996年,当时的线路、排气、排水等设施已经不能适应于目前的生活,小区的居民都进行了适当的改造,两被告家也不例外。在改造的过程中,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相关利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两被告在自己居住的房屋中进行修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两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害。根据物权法90条的规定,两被告为了生活必须做饭,做饭就会产生少量油烟,两被告也是在无奈之下才将排烟口放到过道处。被告程永耿家的排烟口距离原告窗户150cm,并高于原告窗户顶部30cm,排烟口方向与窗户垂直90度角,被告程永耿家中帅康油烟机CXW-128-78,排风量为14m3/min,排烟管道直径为16cm,根据风量和排烟管道截面积可测算出原告排烟口热气流出速度为11.6m/s,排出距离距离窗户约11.6米。被告李慧家的排烟口距离原告窗户150cm,排烟口方向与窗户垂直90度角,被告李慧家中帅康油烟机CXW-200-M312,排风量为14.5m3/min,排烟管道直径为16cm,根据风量和排烟管道截面积可测算出原告排烟口热气流出速度为12m/s,排出距离距离窗户约12米。两被告家排出油烟远远超过原告窗户距离,众所周知,两被告所排热气因比重小于大气比重,热气流喷射出来后只会快速向上流动稀释在大气中,根本不存在大量油烟向左流动跑到所谓原告的家中。过道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每家都享有共有权,两被告对过道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害。3、原告即使收到损害,两被告也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业法第77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自己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他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影响。事实上,两被告居住的房屋完全是自己为了生活而居住,并不是经营用房,所以原告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原告的生活质量并没有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原告作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即使受到损害,与两被告也没有因果关系。4、退一步讲,即使有轻微的油烟,原告也有容忍义务。法律明确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即遭受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侵害时,此种侵害如果是轻微的,或者按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损害的,则应当容忍,不能阻止相邻关系不动产排放或释放污染物。只有此种侵害超过必要的限度或者可容忍的限度时,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很显然,即使有损害也没有超过一个合理的度,因为一个人不可能生活的真空里,所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平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7号2号楼2单元XXX户,被告程永耿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7号2号楼3单元XXX户,被告李慧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7号2号楼3单元XXX户,原告与两被告均系邻居。因两被告将各家厨房内的油烟机管道出口经公共走廊穿过公共墙体伸出楼外,并安装在原告家窗外,原告认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通风、排气,且无法忍受油烟的异味及熏扰,因此各方之间矛盾激化。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系邻居,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两被告将各家厨房内的油烟机管道出口经公共走廊穿过公共墙体伸出楼外,并安装在原告家窗外,原告认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通风、排气,且无法忍受油烟的异味及熏扰。基于维护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环境保护的原则、及有利于居民居住环境的维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穿过公共墙体伸出楼外安装的油烟机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耿、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穿过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路7号2号楼公共墙体伸出楼外安装的油烟机管道,恢复公共墙体完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永耿、被告李慧各负担50元。因原告李志平已预交,被告程永耿、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