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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潘裕红与钟英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潘裕红,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英汉,灵山县居民。原告潘裕红与被告钟英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潘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英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裕红诉称,原告潘裕红与被告钟英汉是朋友关系。原灵山县农宝复混肥厂是私营独资企业,被告钟英汉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3日,被告钟英汉到原告住处,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以灵山县农宝复混肥厂及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了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钟英汉。被告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初,被告钟英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底,灵山县农宝复混肥厂被注销了工商登记。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裕红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税务登记表》、《注销申请审批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以个人独���设立灵山县农宝复混肥厂的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灵山县农宝复混肥厂于2013年11月27日已被申请注销的事实。被告钟英汉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英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灵山县农宝复混肥厂(以下简称“复混肥厂”)成立于2002年3月6日,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钟英汉是复混肥厂的投资人。2012年6月3日,被告钟英汉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潘裕红收执,《借据》内容:“兹借到潘裕红企业短期借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灵山县农宝得利复混肥厂(公章)黄超西。借款人:钟英汉。2012年6月3日”。被告借款后,至2013年初,被告共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7日,灵山县农宝复混肥厂被申请注销。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钟英汉借到原告潘裕红款项10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借据》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钟英汉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50000元,余下的借款50000元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虽然借款是以复混肥厂和被告钟英汉的名义借的,但由于复混肥厂已被注销,而且被告钟英汉是复混肥厂的投资人,本案的借款只是被告钟英汉的个人借款,所以借款应由被告钟英汉偿还。本院认为,复混肥厂是被告钟英汉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本案中,复混肥厂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钟英汉负责偿还,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由被告钟英汉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贷款,利息依法应从原告催告还款之日起开始计付。所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英汉归还给原告潘裕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共人民币745元,由被告钟英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谢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黄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