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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火妹、蔡为焱等与慈溪市思诺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慈溪市思诺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火妹,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为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胡火妹(系胡某之父),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胡火妹(系胡某某之父),农民。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思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法定代表人:徐刚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光明西路*号。负责人:许志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国祥,该村党总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红,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慧,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文芳、被上诉人慈溪市思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上诉人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历山村)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祥、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低塘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火妹系死者蔡仙花丈夫,蔡为焱、徐水荣系蔡仙花父母,胡某、胡某某系胡火妹与蔡仙花的子女。蔡仙花与思诺公司于2012年3月2日订立劳动合同,在思诺公司注塑车间任热插针工。2013年10月7日上午5时许,蔡仙花正常从暂住房出发上班。当天17时许,胡火妹发现蔡仙花未回家且电话无法联系,故到思诺公司询问,被告知蔡仙花未上班。当晚21、22时许,在历山村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蔡仙花的电瓶车在历山中学北侧的桥下被打捞起。当天23时许,胡火妹向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通知历山村工作人员在蔡仙花电瓶车被发现的附近区域进行搜寻,次日上午,在历山村历山中学北侧河道内打捞到蔡仙花的尸体。对蔡仙花的死因,余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情况说明,认为无证据证明蔡仙花有被侵害迹象,家属也认为无他杀嫌疑,不要求尸体解剖,故认定排除他杀嫌疑。同时,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也作出情况说明,认为车辆与尸体表面无碰撞痕迹,无证据证明蔡仙花的死与第二方有交通事故的必然联系。事发后,思诺公司依法向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慈溪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慈溪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仙花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胡火妹不服该决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慈溪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书。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胡火妹的诉讼请求。胡火妹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2014年5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7日上午5时20分许,因受台风“菲特”影响,余姚市低塘街道出现了短时暴雨(小时雨量23.0毫米)及7级大风。慈溪市气象局于2013年10月4日发布台风消息,10月5日16时发布强台风警报,10月6日早晨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同日17时发布强台风紧急警报,把台风蓝色预警升级为黄色预警,次日上午10时改台风紧急警报为暴雨橙色预警。死者自2008年9月2日始至事发时止均居住在历山村南河头21号。事发河道为大沽塘历山段,河道南侧为5.5米的水泥路,安装有路灯、钢管护栏;电瓶车打捞处的桥面宽12.5米,桥梁中间安装护栏,南北两端各安装两根红白相间的警示桩。该桥梁由余姚市交通局和低塘街道共同出资,经过招投标,由历山村于2005年管理建造。蔡仙花何时落水、因何落水及落水地点,无证据证明。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思诺公司、历山村、低塘街道共同赔偿因蔡仙花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2315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思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对思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历山村在原审中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诉称其亲属蔡仙花在历山村境内的大沽塘河流中溺水死亡,但该河流不属于历山村所有。2.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诉称的主体组织名称错误,经余姚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全称应为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系社会自治组织法人名称,针对上述二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3.假设法院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话,那么,本案的赔偿实际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则按责承担责任。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诉称事发桥梁因缺失护栏保护,与蔡仙花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提交的书证显示:桥上有栏板保护,两边安装了红白相间的安全警示桩,该桥梁的安全防范措施完全到位。死者蔡仙花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暂住地居住时间较长,应该注意自我安全保护,其溺水身亡与历山村无关。4.对于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的诉请,除丧葬费外,其余各项都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低塘街道在原审中辩称:1.从道义上来讲对于死者溺水死亡感到惋惜,但根据相关法律,低塘街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要求低塘街道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对低塘街道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即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使本村村民(包括暂住人口)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在起诉时漏写历山村全称不会对当事人身份产生歧义,故对历山村关于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起诉主体不符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余姚慈溪位于浙东沿海,台风、大雨是夏秋季常见天气现象,非到法定级别一般不予停课停工,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主张思诺公司安排的上班时间过早,且在台风来临时未安排员工休假,但未举证证明思诺公司存在过错,且思诺公司是否检查员工到岗与蔡仙花死亡无因果关系。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主张事发桥梁缺失护栏保护,历山村、低塘街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事发河段安装了钢管防护栏、桥梁中间安装了护栏,南北两端各安装两根红白相间的警示桩,作为河道及一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历山村、低塘街道均已尽到了防护和安全警示告知义务。综上,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未举证证明思诺公司、历山村、低塘街道对蔡仙花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要求思诺公司、历山村、低塘街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元,减半收取7940元,由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负担。宣判后,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重要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蔡仙花落水地点,无证据证明”,此系事实认定错误,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慈溪市人社局工伤调查材料及现场照片显示:蔡仙花落水处为桥梁未安装护栏的中间,而桥梁的护栏仅在桥面中间部分,未保护到整个桥面。且事发当天,余姚市停电,路灯根本无法正常工作。2.胡火妹至慈溪市人民政府信访,信访处告知政府已经安排专款对因该次台风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要求胡火妹至历山村办理申请。历山村称无此款项,并拒绝就蔡仙花死亡一事给予任何补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思诺公司不存在过错,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思诺公司安排工作时间过早,且在明知台风恶劣天气的情况下,仍要求员工过早上班,且未及时检查员工到岗情况,是导致蔡仙花落水死亡的重要原因,对蔡仙花的死亡存在过错。且蔡仙花自2008年即在思诺公司工作,且在上班途中落水身亡,思诺公司未支付任何补偿,背离人道主义原则。2.一审认定历山村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发河段仅在中间部分安装护栏,而蔡仙花恰恰是从未安装护栏处落水。3.蔡仙花死亡后,胡火妹一人既需赡养老人,还需抚养子女,生活困难。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与实际不符,有违法律。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蔡仙花死亡,思诺公司与历山村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思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历山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低塘街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的亲属蔡仙花的死亡确属不幸,应予同情。但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提出的生命权之诉并不因此而必然得到支持。现该诉为侵权之诉,该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应当证明思诺公司、历山村、低塘街道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且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有损害后果,该违法行为与该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思诺公司作为蔡仙花的雇主,在没有相关规定不准许开工的情况下,其安排员工开工并无法律上的不当,蔡仙花作为雇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作出是否上班的决定。思诺公司作为雇主也没有义务对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单位规定上班时间内的行踪具有法律上的关注义务,因此,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要求思诺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主张蔡仙花在存在“瑕疵的桥”上落水,对于是否在该桥上落水并无确凿证据,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仅仅认定蔡仙花系上班途经大沽塘江历山段时落水,而非认定为在桥上落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蔡仙花的落水地点不明并无不当。在落水地点不明的情况下,本院不应就桥梁的维护、管理是否存在瑕疵予以认定。因此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要求历山村、低塘街道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思诺公司、历山村、低塘街道是否应负道义上的责任,非诉讼所能解决。综上,上诉人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上诉人胡火妹、蔡为焱、徐水荣、胡某、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