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预)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金昱公司强制清算案裁定书正稿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预)字第1号申请人王中华,男,生于1965年2月5日,汉族,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78号。被申请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78号。法定代表人项光同,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王中华与被申请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昱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王中华要求强制清算金昱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中华称:2015年2月2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令金昱公司解散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金昱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中有成立清算组的内容,但因金昱公司持股40.6528%的股东黄洪华被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且未授权委托他人参加该次股东会,赞成成立清算组的股权比例只占公司总股本的59.3472%。由于黄洪华未支持金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使金昱公司自身无法进行清算。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对金昱公司强进行制清算的申请,请求依法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王中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中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昱公司的基本情况、王中华在金昱公司的股东身份及金昱公司被判令解散的事实;3、金昱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一份,证明金昱公司通知黄洪华在2015年3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议题含有组织清算组的事实;4、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张、手机信息照片一张,证明金昱公司将召开股东会通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黄洪华进行了送达,邮件已经妥投。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后,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关于如何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管辖问题,二是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三是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四是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管辖,因金昱公司系在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条“中级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关于金昱公司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本院生效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金昱解散,因此该公司解散事由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规定分析,在下一定条件,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公司股东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故王中华以金昱公司股东身份可以提出对金昱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案的焦点是王中华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王中华申请金昱公司强制清算的理由有两个:一是金昱公司在被判令解散后,股东黄洪华不支持成立清算组,公司其余同意成立清算组的股东持股未能达到公司股权总额的三分之二,无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是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本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金昱公司章程内容,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为金昱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但清算问题并不是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才能通过的决议,因此王中华以支持成立清算组股东股权比例问题为由,申请强制清算金昱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王中华未能举证证明金昱公司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这一事实,因此王中华申请强制清算金昱公司的第二个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金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黄洪华被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客观上影响对金昱公司的强制清算,王中华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但不预交启动清算工作的费用,清算工作实际也难以推进,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对金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无法进行。综上,王中华对金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中华强制清算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