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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冶建彪、马塞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冶建彪,马塞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被告冶建彪。被告马塞买。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冶建彪、马塞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冶建彪、马塞买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冶建彪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953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3100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冶建彪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货款总计550000元,其中首付110000元,按揭贷款440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冶建彪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冶建彪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9月29日,被告冶建彪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贷款440000元。因被告冶建彪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冶建彪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冶建彪尚欠原告垫付款278275.56元,由此产生利息46825.27元。被告冶建彪与被告马塞买系夫妻,被告冶建彪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马塞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冶建彪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78275.56元及利息46825.27元,合计325100.83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冶建彪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塞买对被告冶建彪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冶建彪、马塞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冶建彪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9535号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冶建彪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运输车一台,货款总计550000元,冶建彪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1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4.3154万元,余款44万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当日,中联公司与冶建彪还签订12003100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若冶建彪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其承担一切损失。中联公司已为冶建彪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如冶建彪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联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替冶建彪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中联公司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帐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冶建彪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冶建彪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冶建彪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贷款44万元用于购买合同设备。后被告冶建彪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中联公司代替冶建彪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冶建彪欠原告代垫按揭款共计278275.56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已产生利息46825.27元。另查,被告冶建彪与马塞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个人工程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居住证明、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冶建彪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冶建彪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垫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按揭贷款后有权向冶建彪追偿垫付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冶建彪给付垫付款278275.5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建彪与马塞买系夫妻关系,马塞买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马塞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建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78275.56元、利息46825.2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垫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塞买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元,减半收取3088.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5458.5元,由被告冶建彪、马塞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