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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贾群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筱丹,该行员工。上诉人张明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正,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邮政储蓄郑州分行与张明正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明正在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借款额度为12万元、额度存续期156个月,在此期间张明正可到邮政储蓄郑州分行借款。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对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张明正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时,可以向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申请延长贷款期限。张明正的延期申请应在贷款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提出。经邮政储蓄郑州分行批准后,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张明正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3号18号楼5层35号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8日,邮政储蓄郑州分行依据张明正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张明正发放了贷款71000元,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贷款发放后,张明正没有按期还款。到2014年4月23日,张明正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尚有借款本金63875元、利息及罚息8680.83元没有偿还。另查明,张明正曾于2013年8月18日向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申请延长贷款期限,但未得到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批准。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郑州分行、张明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张明正对到2014年4月23日尚有借款本金63875元、利息及罚息8680.83元没有偿还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为利率的1.5倍的事实,张明正也没有异议。因此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明正可以申请延长贷款期限,经邮政储蓄郑州分行批准后,双方办理相关手续。但张明正延长贷款期限的申请没有得到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批准,故对张明正的辩解不予采信。张明正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邮政储蓄郑州分行截至到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63875元、利息及罚息8680.83元(合计72555.83元)及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按本金63875元、年利率7.8%计算)及罚息(按利息的1.5倍计算)。二、邮政储蓄郑州分行对张明正的抵押物(张明正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3号18号楼5层3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张明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反诉费50元,共计1764元,由张明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张明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明正与邮政储蓄郑州分行之间没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2、2012年9月18日邮政储蓄郑州分行也未向张明正发放贷款71000元。二、一审判决超出了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1、一审邮政储蓄郑州分行并未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2、法律未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3、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行使优先受偿权是两个不同的事项。请求驳回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答辩称:1、张明正在一审庭审中,对签订借款合同、取得银行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2、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也是“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明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问题,邮政储蓄郑州分行提供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张明正在原审中反诉请求判决邮政储蓄郑州分行将其2012年9月18日支用的贷款调整期限至2017年9月18日。在张明正的反诉状中,其明确表述2012年6月4日与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2万元、2012年9月18日向邮政储蓄郑州分行支用贷款7.1万元、2013年8月18日向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申请展期。在原审庭审中,张明正答辩称邮政储蓄郑州分行催收贷款过早、其使用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贷款提供了充足的担保、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资金非常安全,并对已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应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没有异议。张明正在原审中申请对其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但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充分证明邮政储蓄郑州分行与张明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张明正上诉称其与邮政储蓄郑州分行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求的问题,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邮政储蓄郑州分行对抵押物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3号18号楼5层3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邮政储蓄郑州分行对张明正的抵押物(张明正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3号18号楼5层3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超出邮政储蓄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综上,张明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张明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