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崔某甲,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双方于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家庭环境、经济条件的不同,致结婚10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日常琐事争吵,且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崔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崔某乙随由原告崔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婚后双方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崔某甲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双方自2014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虽然被告高某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但原告崔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某某的感情已经破,且经庭审核实,双方分居生活亦未满两年,均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7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祁小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