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小群与鲜学良、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群,鲜学良,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群,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宋明君,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鲜学良,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骏,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群因与被上诉人鲜学良、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君、被上诉人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鲜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鲜学良向王小群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群现金(800000元正)大写捌拾万正。借款人:鲜学良。2008年7(月)30号。”该借条记载于四川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签上。鲜学良、李英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登记离婚。另查明,李英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对鲜学良的离婚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1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龙锦社区筹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英与鲜学良系夫妻关系,鲜学良离家出走三年有余未归,下落不明,电话也联系不上。李英庭审中出具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其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3日。2006年鲜学良与成都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锦慧苑1幢3单元9楼4号房。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该房屋分给李英。现该房屋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两张、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登记证明2份、离婚证、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鲜学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对王小群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鲜学良向王小群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李英辩称借条书写的日期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英出具的工商资料系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的登记资料,王小群出具借条的便签系四川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签。两公司系不同主体,不能当然以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的成立时间否认四川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签上书写的内容。故原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小群要求鲜学良归还借款8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李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小群要求李英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借款所涉的金额80万元对一般家庭系巨额借款。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用途,亦未说明用于家庭生活。鲜学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达80万元,系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行为,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行为。且李英并未在该借条上作出同意或知晓的意思表示。鲜学良个人对外大额借款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不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二,结合鲜学良、李英生活的情况,社区出具的证明,李英生活来源以及家庭购房开支等情况,没有证据显示鲜学良的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王小群要求李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鲜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王小群借款80万元;二、驳回王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鲜学良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小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上诉人鲜学良、李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被上诉人鲜学良、李英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80万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英的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李英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鲜学良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且鲜学良与李英于2008年就闹离婚,故本案所涉80万元债务不应由李英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鲜学良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小群提交了鲜学良所出具的借条,而鲜学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王小群提交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实鲜学良向王小群借款80万元的事实。因此,王小群要求鲜学良归还借款8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小群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被上诉人鲜学良、李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被上诉人鲜学良、李英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李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李英对王小群与鲜学良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李英所提供的离婚纠纷判决书仅能证实李英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两次提起对鲜学良的离婚纠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龙锦社区筹委会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也仅证明李英与鲜学良系夫妻关系,鲜学良离家出走三年有余。但鲜学良向王小群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故李英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鲜学良向王小群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李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小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王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鲜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王小群借款80万元。”为“鲜学良、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王小群借款8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鲜学良、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