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吵架。2014年9月19日生一女刘某甲,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未尽到关心照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彼此了解,被告是因为工作原因有时对孩子和原告照顾不到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刘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4、录音光盘,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当庭播放);5、原告父亲报警记录电话详单,证明被告经常来寻衅滋事,民警多次出警,夫妻感情破裂;6、被告刘某某书写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的1、2、3号证据无异议;4号是真实的,因为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被告是去找原告和孩子回家,情绪有点激动;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只是去看孩子,并不知道报警的事;6号是被告所写,当时双方在怄气,是在开玩笑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5号证据是被告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和孩子,原告娘家人报警,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号是被告所写,被告当庭陈述不同意离婚,应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本院对被告的身份证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9月19日生一女刘某甲,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未尽到关心照顾义务、经常吵架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在一起生活,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仅以琐事发生矛盾起诉离婚实为不妥。对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以维护和睦家庭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桂海审 判 员 刘雪姣代理审判员 陈合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