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和他人合伙在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共和路其家二楼开设一间电子游戏室,摆放4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客人赌博,黄某甲负责该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黄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和他人合伙在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共和路其家二楼开设一间电子游戏室,摆放4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客人赌博,黄某甲负责该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同年3月12日14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当场将黄某甲抓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5120元和电子游戏机41台。经鉴定,该41台游戏机为具有荧屏计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宋某、洪某等人的证言,黄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物品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琼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