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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非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水县国土资源局与王连合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水县国土资源局,王连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非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徐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伶亚,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连合,群众。申请执行人徐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国土资)罚字(2015)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徐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徐国土资)罚字(2015)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王连合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5.9亩(其中基本农田4.76亩,不符合徐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1.14亩,建有一间铁皮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符合徐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沙石料厂,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决定处罚:一、责令王连合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9亩土地;二、没收王连合在非法占用的1.14亩土地上新建的一间铁皮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及其他设施;三、限王连合15日内清除在非法占用的4.76亩土地上堆放的砂石料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四、对王连合处非法占地罚款每平方米29元,5.9亩共计114000元。被执行人王连合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水县国土资源局移交该案案卷中的“规划勘察意见”和“地类意见”是对王春辉砂厂占地而作出的,徐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划勘察意见”和“地类意见”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之一,案卷中并没有王春辉与王连合是什么关系及是否为一人的相关证明,依据对王春辉的“规划勘察意见”和“地类意见”作出对王连合行政处罚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国土资)罚字(2015)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王建春审判员  刘晨升审判员  张会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