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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华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华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园区十号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津华时代佳园12号楼101号房。法定代表人马飞,经理。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华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就甲方(安达公司)所有SC200/200型电梯一台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月租金10000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否则缴纳5%滞纳金,但截止2014年9月13日被告未守约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原告租金70000元。故双方于该日就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签订对账协议,再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否则欠款按月一分利息给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840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飞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安达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达公司将其所有SC200/200型电梯一台,租赁给华飞公司使用,月租金10000元,华飞公司按月向安达公司支付租金。由开工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支付必须在满1个月后的10日内交清,否则要缴纳5%的滞纳金。不足月按天数计算。另有其他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将施工电梯交付华飞公司,华飞公司自2014年1月份起用。201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12月15日,甲(安达公司)、乙(华飞公司)双方就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项下欠款、对账核实确认,截至2014年9月13日乙方尚欠甲方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欠款人民币70000元。乙方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欠款,按欠款金额每天一分的标准给付甲方违约利息,付清为止。但协议约定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安达公司与华飞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01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以及安达公司的陈述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安达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将施工电梯交付华飞公司使用,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华飞公司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安达公司支付租金,累计欠款7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此欠款70000元确认后,另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到期后华飞公司仍未履行,其行为侵犯了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安达公司要求华飞公司给付其租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请求,双方对此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另外华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安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