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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保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保卫,男,51岁,1964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至1991年因盗窃先后三次被劳动教养九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1996年至2000年因盗窃、吸毒先后三次被劳动教养六年又六个月;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东东包”快餐店内,趁被害人蔡某某吃饭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手提包盗走,随即将包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和“苹果”牌5系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拿走,手提包留在现场,被告人周某某离开现场后将钱包内现金拿走,将钱包弃置,随后在本市新城区案板街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东东包”快餐店内,趁被害人蔡某某吃饭之机盗窃其放在身边的手提包后,将提包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苹果”牌5系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盗走,提包丢弃。后周某某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回执在卷可证;有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未退赔之赃款及赃物折价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