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许某(均已判刑)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褚庄山边盗走曹翠兰一辆价值1800元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价格收购。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许某(均已判刑)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的网吧门口盗走李祥英一辆价值2600元:“丰冠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以900元价格收购。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丁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收费站盗走一辆两轮三轮车,后于次日早上,伙同王某、许某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而以低价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许某(均已判刑)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褚庄山边盗走曹翠兰一辆价值1800元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价格收购。二、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许某(均已判刑)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的网吧门口盗走李祥英一辆价值2600元:“丰冠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以900元价格收购。三、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丁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收费站盗走一辆两轮三轮车,后于次日早上,伙同王某、许某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丁某、许某因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丰冠牌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并已返还失主。(三)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140号鉴定意见,证明经物价鉴定,赵某收购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00元,丰冠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0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她负责望风和王某、丁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偷电动车,其中三辆卖给了赵某。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某,他和王某、许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偷电动车,电动车都是王某卖的。3、证人王某(外号老虎)的证言,证明2某,他和许某、丁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偷电动车,其中三辆卖给了赵某。(五)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2013年4、5月份他从王某处以800元价格收购一辆申牌电动三轮车,以900元价格收购“丰冠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600元价格收购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他知道王某是小偷,也知道这些电动车是王某偷来的。本案其他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办理盗窃案件工作中发现,遂案发,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赵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亮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