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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吴某某,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巴某某,男,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婚后三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打电话及向被告的亲戚寻找被告,被告始终躲着不见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巴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三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现已去向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巴日图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三个月离家出走,且现已去向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林审 判 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小牧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