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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6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赖志强与卢臻先、郑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志强,卢臻先,郑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147号原告赖志强,男,1971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臻先,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郑雪兰,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龙岩管理分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璐,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志强与被告卢臻先、郑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兰,被告郑雪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臻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志强诉称,被告卢臻先与被告郑雪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卢臻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卢臻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卢臻先向原告赖志强借款50万元;2、借款月利率为2.5%,即月息12500元;3、林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87500元借款本金。2011年11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臻先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3年7月12日在《借条》中注明要求还款延期。本案借款为被告卢臻先、郑雪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臻先、郑雪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5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雪兰辩称,1、被告郑雪兰不认识原告,也完全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该笔债务即使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臻先的借款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数额50万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两被告具有稳定收入(尤其被告卢臻先系公务员身份),日常生活无需如此大数额的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理应知道该数额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正常情况下所负债务,但原告却仅让被告卢臻先签字,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在借款给卢臻先时是明知或应知该债务是在隐瞒被告郑雪兰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所借款项,该债务应认定为卢臻先的个人债务。2、被告郑雪兰不清楚被告卢臻先是否曾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用途是什么。被告郑雪兰与被告卢臻先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确认除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外双方并无其他债务、若一方仍有其他个人债务应由该方自行承担,原告在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下不能仅依据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为被告郑雪兰须对此承担偿还责任是极度不公平的。本案讼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卢臻先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卢臻先个人偿还。3、即使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卢臻先与被告郑雪兰已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卢臻先在2013年7月12日达成延期还款的协议应视为该二人对原借款协议的变更,由原来的夫妻共同债务变更为被告卢臻先的个人债务,是被告卢臻先个人表示自愿履行而原告也认可的行为,对被告郑雪兰不具有约束力。假设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本应在2013年10月30日届满,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郑雪兰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但被告卢臻先与原告却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未经被告郑雪兰同意重新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而此时被告郑雪兰已与被告卢臻先离婚且对变更借款协议事宜完全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雪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卢臻先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卢臻先向原告赖志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125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被告卢臻先和担保人林旦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卢臻先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1年3月30日,在扣除头息12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卢臻先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875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卢臻先未支付利息。后因被告卢臻先无法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卢臻先于2013年7月12日在借条上写下“到2011年10月30日”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同时写下“还款延期”字样。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卢臻先与被告郑雪兰于2006年11月10日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户籍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赖志强、被告郑雪兰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臻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志强借款4875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卢臻先未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3年10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卢臻先催讨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该笔借款是被告卢臻先与被告郑雪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郑雪兰主张2013年7月12日延期还款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卢臻先二人对原借款协议的变更,本案借款由夫妻共同债务变更为被告卢臻先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卢臻先、郑雪兰支付以487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臻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臻先、郑雪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赖志强借款本金487500元。二、被告卢臻先、郑雪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志强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8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卢臻先、郑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叶    欣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