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卫市宏发建筑租站与段春华、林涛、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宏发建筑租赁站,段春华,林涛,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卫市宏发建筑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刘台村宏伟建筑公司西侧。经营者李桂红(又名李贵宏),男,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段春华,男,生于1967年6月4日,汉族,四川安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被告林涛,女,生于1971年11月6日,汉族,四川安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刘台村。法定代表人祝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卫��宏发建筑租赁站与被告段春华、林涛、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桂红、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春华、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段春华、林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春华、林涛租赁原告出租的建筑设备在中卫市公路局管理处7号楼施工点使用。该合同亦对租赁费用的计算、支付以及迟延支付租赁费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段春华、林涛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对于剩余租赁费用由被告林涛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5556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5.55万元租赁费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段春华、林涛至今拖欠租赁费未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段春华、林涛因租赁设备产生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其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段春华、林涛支付原告租赁费5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100元,共计66600元;2.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段春华、林涛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春华、林涛支付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欠条2份,证明2012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段春华、林涛共欠原告租赁费用115556元,后支付了部分,为了便于讨要,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以人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出具555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3,因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担保协议的甲方一栏中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次,涉案的公路局7号楼工程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初宁夏盘古置业有限公司在设立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李学金以本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中卫市公路局住宅小区。同年5月9日,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全面接收了中卫市公路局住宅小区的权利义务,且与本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公路局7号楼的发包方由宏伟房地产公司变更为盘古公司,宏伟房地产公司公路局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全部由盘古公司享有,宏伟房地产公司退出该项目,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再次,被告段春华、林涛是否欠付原告租赁费,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该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协议,因此,对本案中的租赁费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任;最后,即使《担保协议》中的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公司印章是真实的,该公司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根据协议原告应向该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表,但租赁设备到场时没有让该公司工程部监督签字,也没有按月报该公司审核认可签字并盖章。《担保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任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段春华、林涛于2012年3月18日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但原告于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该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段春华、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庭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段春华、林涛签订的,能够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来源合法,从《担保协议》记载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段春华租赁原告租赁物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林涛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的事实,来源合法,两份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段春华、林涛尚欠原告租赁费55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段春华、林涛系夫妻。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段春华、林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春华、林涛租赁原告出租的建筑设备使用于中卫市公路局管理处7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春华、林涛提供建筑设备。同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林涛向原告出具租赁费115556元的欠条一张。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尚欠55500元未付。2012年5月20日,被告林涛以李贵宏名下沈新华等三人劳务费出具55500元欠条一张,起诉至本院,经审查,该费用为被告段春华、林涛欠原告的租金而非原告名下工人的劳务费。故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租赁合同关系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春华、林涛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之间发生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春华、林涛作为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段春华、林涛并未按规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春华、林涛支付租金55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1100元违约金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过保证期限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段春华、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春华、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宏发建筑租赁站租金55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宏发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春华、林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段春华、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