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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枣庄市海百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海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向东,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海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镇北于村。法定代表人:褚轶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海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广府一号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9月1日原告枣庄市海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东阳三建枣庄广府一号项目部签订一份《脚手架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广府一号4#、5#楼及地下车库;3.工期施工期限:以开始架管进场日期计算13个月含春节时间;7.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地下室及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到正负零时付完成量的50%,到十六层时付完成量的70%,封顶后再付完成量的70%,到拆外架时付总款的90%,拆完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等等。原告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浙江东阳三建枣庄市广府一号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盖章,冯士林作为现场签字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郭国跃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份停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2000元。原告提供一份2012年12月1日作出的《山东省枣庄市广府一号东阳三建项目部工程4#楼、5#楼、地下车库外架班组褚轶清结账清单》,该结账清单载明:总计工程款890544元、实付工程款302000元、余工程款588544元、材料误工费488559元;备注1.钢架管、扣件等材料误工费从停工到2012年11月30日计算(约三个月),每月按162853元计算,合计488559元,以上计算已去掉外架费。2.2012年12月1日起至工地开工外架材料误工费按实际月份计算,等等。冯士林作为总管在该结账清单上签字。另查明,东阳三建枣庄广府一号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为陈立民。庭审中被告公司对陈仕民在该工程材料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枣庄市海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东阳三建枣庄广府一号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工程款及材料误工费支付问题。工程款及材料费支付问题。冯士林作为“现场签字人员”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公司在该工程项目脚手架施工过程中的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山东省枣庄市广府一号东阳三建项目部工程4#楼、5#楼、地下车库外架班组褚轶清结账清单》上有冯士林作为总管的签字认可,被告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对该结账予以确认。经结账,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公司工程款89054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02000元,被告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588544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份停工,造成了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材料的大量损失,依据该结账清单中约定每月按162853元计算材料误工费,故原告诉请材料误工费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共计81426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海百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88544元、材料费814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1元,由原告承担4312.2元,被告承担172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冯士林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作为“现场签字人员”,认定其为上诉人公司在该工程项目脚手架施工过程中的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上述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冯士林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书写“现场签字人员”,只能说明他在合同签订的现场,并不能证明他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能认定其为在该工程项目脚手架施工过程中的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行为。因此,其在《山东省枣庄市广府一号东阳三建项目部工程4#楼、5#楼、地下车库外架班组褚轶清结账清单》上作为总管的签字认可,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枣庄市海百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认定冯士林的身份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1.冯士林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应当代表被答辩人。合同是当事人经过邀约、承诺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合意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合同行为是法律行为,是比较严肃和规范的行为,而不是随意和任意行为。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在甲方栏目中有三个人签字,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签订该份合同的重视。因此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经过考量和选择,且经过合同相对方认可的人员,冯士林在甲方一栏签字,是或者应当是甲方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甲方。2.冯士林是施工现场和合同现场的签字人员,其签字代表公司行为。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冯士林的签字只能证明其在合同签订的现场,并不代表公司,这是被答辩人把“现场签字人员”错误地理解成了“在场签字人员”和“见证人”。3.就本案而言,“现场签字人员”的身份高于“项目经理”的身份。根据2011年9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最后一页的甲方栏目记载,在甲方签字的顺序上,冯士林排列在项目经理郭国跃之上,根据正常的合同签字习惯和惯例,应当认为冯士林的职权大于项目经理郭国跃。这也可以充分证明冯士林实际的身份和职权高于或应当高于项目经理。如果冯士林不代表公司,被答辩人绝不会再让其签字,所以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4.冯士林和冯长生具有亲属关系,冯士林是冯长生的叔父。二、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冯士林签字的行为是被答辩人的行为。1.在合同上记载了冯士林是现场签字人员,现场主要是指施工的工地现场,当然也包括签订合同的现场。2.施工中,冯士林代表被答辩人履行合同。3.冯士林和经理冯长生有亲属关系。4.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告知冯士林不代表被答辩人。总之,冯士林是或者应当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其履行脚手架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在本案中无论是在合同还是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被答辩人都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枣庄市海百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东阳三建枣庄广府一号项目部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东阳三建枣庄广府一号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冯长生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冯士林作为现场签字人员在该合同上甲方处签字,郭国跃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甲方处签字,上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冯士林作为现场签字人员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为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脚手架施工过程中的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冯士林作为总管在《山东省枣庄市广府一号东阳三建项目部工程4#楼、5#楼、地下车库外架班组褚轶清结账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该结账清单予以认可。上诉人对冯士林作为现场签字人员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上签字、作为总管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系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存有异议,并因此提起上诉,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冯士林在《脚手架施工合同》和结账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对《山东省枣庄市广府一号东阳三建项目部工程4#楼、5#楼、地下车库外架班组褚轶清结账清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该结账清单认定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9054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02000元,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88544元,依法有据,亦无不当。因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份停工,造成了被上诉人施工的脚手架等工程材料的大量损失,原审法院依据该结账清单中的约定,每月按162853元计算材料误工费,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材料误工费共计814265元,证据充分,也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1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