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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波、黄亚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波,黄亚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展鹏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唐波被告:黄亚莉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波、黄亚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6.74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款项,136.7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