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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兰芳、孙炳坤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芳,孙炳坤,孙新燕,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马兰芳。原告孙炳坤。原告孙新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忠(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黄金大道C01幢益寿南路73-2号。负责人朱春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马兰芳、孙炳坤、孙新燕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辉忠、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孙勇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S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200M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伯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伯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勇与孙伯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孙勇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系周亚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孙勇、周亚琴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孙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2时25分左右,孙勇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S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200M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孙伯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伯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孙勇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3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勇与孙伯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孙伯海(1954年5月28日生)系原告马兰芳之夫,原告孙炳坤、孙新燕之父,其父母均已过世。孙勇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系周亚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2月27日,泰兴市珊瑚镇经济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镇八户村十组村民孙伯海户,土地被珊瑚镇工业集聚区征用,属失地农民,并经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黄桥工业园区分局、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公章确认属实。审理中,三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与孙勇、周亚琴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孙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孙伯海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泰兴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泰兴市珊瑚镇八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兴市珊瑚镇经济服务中心出具并加盖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黄桥工业园区分局、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并提交了泰兴市珊瑚镇经济服务中心出具并加盖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黄桥工业园区分局、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足以证明孙伯海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孙伯海于1954年5月28日出生,2015年2月25日死亡,其死亡时为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686920元;2、丧葬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计算六个月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孙勇的侵权行为致三原告亲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侵权的手段、后果、过错等情节,数额以30000元为宜;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未提供足额正式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但结合本地区农村守灵等风俗习惯,本院酌情确认计算1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43559.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于孙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孙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与孙勇、周亚琴已达成协议,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炳坤、孙新燕、马兰芳因孙伯海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三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一